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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浙江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實施細則(暫行》的通知(浙應急基礎〔2022〕89號)

各市應急管理局:

為嚴格規范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依據《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工作實際,我廳對《浙江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進行了修訂,形成《浙江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暫行)》。現印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浙江省應急管理廳

2022年6月2日

浙江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嚴格規范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2號)、《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關于加強非煤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礦安〔2022〕4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浙江省行政區域內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分級受理審查、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省應急管理廳(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負責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并對下列企業申領(包括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直接進行受理、審查:

(一)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

(二)設計最終邊坡高度超過200米的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企業;

(三)運行尾礦庫;

(四)中央管理企業、省屬企業所屬的金屬非金屬礦山。

其它非煤礦礦山企業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委托設區的市級應急管理部門和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確定的縣級應急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受委托機關”)負責受理、審查。受委托機關將審查結果報發證機關,由發證機關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同意的,予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包括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及其尾礦庫、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企業。

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是指取得采礦許可證后在采礦許可范圍內從事金屬和非金屬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下列單位:

1.專門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生產單位;

2.從事礦產資源開采、加工的聯合生產企業及其礦山生產單位;

3.其他非礦山企業中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單位,包括以工程名義取得采礦權的采礦權人。

尾礦庫,是指筑壩攔截谷口或者圍地構成的,用以貯存金屬非金屬礦石選別后排出尾礦的場所,包括氧化鋁廠赤泥庫,不包括核工業礦山尾礦庫及電廠灰渣庫。

地質勘探單位,是指采用鉆探工程、坑探工程對金屬非金屬礦產資源進行勘探作業的單位。

采掘施工企業,是指承擔金屬非金屬礦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單位。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和申請

第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覆蓋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及其它各崗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職業危害預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生產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事故隱患整改制度、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等規章制度;制定作業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企業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和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經應急管理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證;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相應操作資格證書;

(六)其他從業人員依照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七)依法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制定防治職業危害的具體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金屬非金屬礦山和尾礦庫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和安全設施設計,其安全設施在投入使用前經驗收合格;

(十)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地下礦山提升系統、主風機及通風系統經檢測檢驗合格;

(十一)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由專職或兼職人員組成的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生產規模較小,未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礦山救護隊或者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十二)采掘施工企業依法開展對所屬項目部的安全管理,健全項目部安全生產責任體系,配備的項目部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三)金屬非金屬礦山符合《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的條件,尾礦庫符合《尾礦庫安全規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七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應按照第四條的規定,通過“浙江政務服務網”提交申請材料,也可以向發證機關或受委托機關書面提交材料,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或者具備)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二)具備企業工商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核驗,申請人無需提交);

(三)金屬非金屬礦山具備采礦許可證,采掘施工企業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證書(內部核驗,申請人無需提交);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各崗位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印件,責任制落實的監督考核情況說明;

(五)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目錄,作業安全規程和操作規程目錄;

(六)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合格證清單列表(包括:姓名、證號、崗位);人員任職未滿6個月的,可提供有關人員自任職后6個月內取安全合格證的企業承諾;

(八)特種作業人員相應操作資格證書清單列表(包括:姓名、證號、崗位);

(九)企業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說明材料;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社會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內部核驗,申請人無需提交),因特殊情況不能辦理工傷保險的,可以出具辦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備案登記表復印件,設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文件或者與鄰近的礦山救護隊、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的救護協議;

(十二)金屬非金屬礦山和尾礦庫存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須提供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書面報告;

(十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第九條  尾礦庫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條  采掘施工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九)、(十二)、(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地質勘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三)、(九)、(十二)、(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下屬有多個獨立生產系統,且獨立生產系統分別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礦山企業申請領取許可范圍為管理型的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十二)、(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采掘施工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還需要提交已設立和擬設立的露天礦山、地下礦山項目部數量和相匹配的項目部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情況。

第十三條  地下礦山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提供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提升系統、主風機及通風系統檢測檢驗報告。

第十四條  金屬非金屬礦山依法轉讓后,新的礦山企業(社會統一信用代碼與原企業不同)需要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新的安全評價報告。礦山如無新的建設項目,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提供原礦山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的報告,并附有關說明。

第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對其提交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中介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章  審核和頒發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發證機關及受委托機關對非煤礦礦山企業通過“浙江政務服務網”或者書面提交的申請書、相關文件資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七條  對首次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發證機關或受委托機關應到現場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復核。金屬非金屬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后即需要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可以將現場復核提前,與企業組織的竣工驗收工作一并進行。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及受委托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的承諾時間內(不超過20個工作日)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但現場復核時間和企業整改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對決定頒發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在自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發證機關及受委托機關依照下列規定頒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對經營范圍以礦產資源開采為主的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和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簡單加工的聯合生產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礦山獨立生產系統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但對于只有一個礦山獨立生產系統的企業,只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對礦產資源開采不是企業主要經營業務的非礦山企業、聯合生產企業,礦山作為企業分公司存在的,向礦山分公司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礦山作為企業車間存在的,向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許可范圍中注明礦山名稱;

(三)對地質勘探單位,向最下級開展勘探作業的企事業法人單位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對采掘施工企業,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尾礦庫單獨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和變更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條的規定向發證機關或受委托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提交(或具備)下列文件、資料:

(一)延期申請書;

(二)本實施細則第二章規定的其它相應文件、資料。

(三)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需提交安全現狀評價報告;采掘施工企業、地質勘探單位需提交三年內礦山采掘施工、地質勘查的項目情況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及受委托機關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章的規定,對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申請進行受理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決定準予延期的,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不予延期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發證機關及受委托機關認為有必要到現場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復核的,應當及時派員到現場進行復核。

第二十二條  申請期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的企業,在取得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前,不得進行生產;期間需要進行整改才能延期換證的,必須制訂整改方案,經當地應急管理部門審查后報發證機關或者受委托機關同意,實施停產整改。

第二十三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照以下規定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一)非煤礦礦山企業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單位地址、經濟類型的其中一項或者幾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及獨立生產系統許可范圍(包括開采礦種、開采規模)發生變化的,應當自采礦許可證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采掘施工企業許可施工項目數量需要增減的,應根據人員的變動和項目部的增加情況,在相關人員數量與許可項目數量不匹配或者實際施工項目突破許可施工項目數量的3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根據情況,提交(或具備)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單位地址、經濟類型的,應具備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內部核驗,申請人無需提交);其中變更主要負責人的,主要負責人應具備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內部核驗,申請人無需提交),人員任職未滿6個月的,可提供有關人員自任職后6個月內取安全合格證的企業承諾;

(三)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變更許可范圍的,應具備變更前后采礦許可證(內部核驗,申請人無需提交),涉及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需提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的材料;

(四)采掘施工企業變更許可施工項目數量的,應提供相應的項目部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情況;

(五)變更情況說明。

發證機關及受委托機關對受理的變更申請資料審查后,材料齊全的,在承諾時間內(不超過10個工作日)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完成后,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及相關審查書均按照規定的統一格式執行。

第二十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套安全生產許可證包括1個正本和1個副本。

安全生產許可證編號與相關內容填寫要求見附件。

第二十七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接受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所在地縣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單位在浙江省外從事作業的,應當向作業所在地縣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九條  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到期或者被暫扣、撤銷、吊銷和注銷的,礦山企業應當立即向當地縣級應急管理部門報告,縣級應急管理部門應立即責令企業停止生產。礦山企業應在采礦許可證到期或者暫扣、撤銷、吊銷和注銷后5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發證機關或受委托機關報告,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礦山企業未按照前款要求報告情況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由企業所在地縣級應急管理部門及時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發證機關或受委托機關報告,并收回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條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大事項等欺騙手段或者以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業注冊地應急管理部門逐級報請發證機關,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未申請延期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其中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由市級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報告發證機關及受委托機關。

第三十三條  發證機關每6個月至少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名單,并將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給省級有關部門和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發證機關及受委托機關應建立、健全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信息,按照“一證一檔”的要求,建立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紙質檔案和相關的電子檔案,紙質檔案應包括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原始申請材料、原始審查材料及審批的相關材料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礦山獨立生產系統是指具有獨立的采掘生產系統和獨立的提升、運輸、通風、防排水、供配電等輔助生產系統的地下礦山;露天開采的一個采礦權范圍即為一個獨立生產系統。

第三十六條  危險性較小的磚瓦用黏土、地熱、溫泉、礦泉水、鹵水資源開采活動暫時不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石油天然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受委托機關開展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受理、審查及相關辦證工作,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及委托機關規定的依據、條件和程序開展工作,不得將工作再進行委托。

第三十九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中,涉及撤銷、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及有關資格的行政處罰,由涉案所在地應急管理部門逐級報請發證機關做出決定;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委托涉案所在地縣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實施。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2年7月3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浙江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的通知(浙安監管礦〔2015〕109號)同時廢止。

附件:安全生產許可證編號及相關內容填寫說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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