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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興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2021年12月29日嘉興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貯存、使用、經營、運輸和廢棄處置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危險化學品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公布的目錄執行。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嘉興經濟技術開發區(國際商務區)、嘉興港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重大問題,并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指導、協調、監督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應急管理、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按照各自職責對危險化學品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對行業、領域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加強督促、檢查、指導。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產、貯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安全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能培訓。

危險化學品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并加強本單位安全文化建設。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業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導培訓,協助應急管理等部門做好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貯存的化工園區(集聚區)。

鼓勵工業園區劃定區域,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裝卸和貯存危險化學品。

第八條 禁止在化工園區(集聚區)外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貯存項目,加油(氣、氫)站、港口(鐵路、航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和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的配套項目除外。

第九條 化工園區(集聚區)應當加強安全管理數字化平臺建設,實現對園區內重要場所、重點設施實時風險監控預警。

化工園區(集聚區)應當定期開展整體性安全風險評估。

有危險化學品車輛聚集較大安全風險的化工園區(集聚區)應當建設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專用停車場,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配備視頻監控、消防等必要的設施設備。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加強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鼓勵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創建二級以上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單位。

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標準化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體系持續、有效運行。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開展安全風險因素辨識和分級,制定風險管控措施,并向從業人員公布主要風險點、風險類別、風險等級和應急措施。

危險化學品生產、貯存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安全風險研判與承諾公告制度。

第十二條 貯存危險化學品的場所(包括專用倉庫、專用場地、專用貯存室)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并經過安全評價。市應急管理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專用場地和專用貯存室安全管理的具體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貯存劇毒、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場所,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公共安全行業標準的要求。

第十三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應當依法取得有關運輸許可證,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禁止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掛靠經營。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充裝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并落實充裝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配備符合要求的充裝管理檢查人員;

(三)及時準確錄入充裝信息,實行電子運單閉環管理;

(四)充裝前對人員、車輛、罐體、介質和運單進行查驗,查驗結果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不得充裝;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處置。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過安全評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允許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掛靠經營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之一,未按要求充裝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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