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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已于2015年5月27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5月27日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沿海、內河水域的船舶航行和作業、船舶和船員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應當以人為本,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國家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職責權限負責管轄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內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樂等水上活動和內河農(林)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水利、體育、旅游、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船舶的檢驗、登記和船員考試、發證等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內河農(林)自用船舶的管理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執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安全知識、應急技能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領導責任和管理職責:

(一)確定內河非通航水域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預防、預警和應急救援等工作機制;

(三)制定內河農(林)自用船舶的船身長度限制、編號造冊、乘載人數限額等相關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協調國家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組織港航、船舶檢驗等管理機構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關職責;

(二)督促、指導水路運輸和港口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并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生產和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及時排查和整治安全隱患;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檢查,查處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二)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政府確定的負有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對管轄范圍內的水上活動安全履行相應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管轄區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兼)職人員;

(二)負責內河農(林)自用船舶的編號造冊、船號牌發放,開展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識宣傳;

(三)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責任制;

(四)協助開展安全檢查,督促村(居)民委員會、船舶所有人落實安全隱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第十二條   鄉鎮渡口的渡工、渡船管理和渡運水域安全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保障管轄區域內的公益性鄉鎮渡口建設維護、渡船更新維修等費用,并逐步提高和改善渡工的待遇。

第十三條   因水上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機關向海事管理機構了解船舶登記、船員管理等有關信息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提供。具備條件的地區,公安機關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相關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對監管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技術監控。水上交通安全技術監控應當納入社會治安監控系統。實施技術監控的航段應當公示。含有測速等計量裝置的技術監控設施,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第三章   船舶和船員管理

第十五條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其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承擔主體責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安全生產、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按照規定要求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制定船舶的調度、使用、維修、保養制度及操作規程,保證船舶適航、船員適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

(四)保證安全生產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資金、技術投入;

(五)客運經營企業定期開展客運航線安全評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委托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提供船舶管理服務的,應當在雙方訂立的合同中明確接受委托的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承擔安全管理責任;但是,不免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或者污損。

第十八條   船舶應當按規定要求配備通信設備、自動識別系統,保證其正常使用,并按要求安排人員值守。

第十九條   鼓勵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和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

第二十條   船長全面負責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國家規定不需要配備船長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指定船上駕駛人員履行船長職責。

船長或者值班駕駛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不得超抗風等級、超越核定航區(線)航行,不得在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值班作業,不得疲勞駕駛或者疲勞作業。

船長在船舶遇險時,應當組織船員和船舶上其他人員自救;決定棄船時,應當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船長應當最后離船。

第二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船員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應當參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并接受考試。

第二十二條   受洪水、臺風、寒潮、風暴潮等災害性天氣影響期間,船舶應當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轉移船舶或者撤離人員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行時,船員在沒有護欄的甲板上作業的,應當穿著救生衣。

船舶航行、移泊時,除救生等應急情況外,其附屬艇筏、吊桿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客運經營企業確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庫(湖)區水域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建立并實施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第四章內河農(林)自用船舶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內河農(林)自用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船舶編號,并按規定在船舶顯著位置設置船號牌。

第二十六條   內河農(林)自用船舶乘載人員應當穿著救生衣,并保證有乘載人員攜帶手機等通信設備。

第二十七條   內河農(林)自用船舶不得在主干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確需穿越主干航道的,應當保證不影響其他船舶和自身的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   內河農(林)自用船舶不得用于客貨運輸、游樂經營等營業性活動,其乘載人員數量不得超過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限額。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職責,保證航道處于良好通航技術狀態。

第三十條   在建和已建的跨(穿、攔)通航水域建筑物、構筑物,其建設單位、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防撞設施以及相應的助航標志、橋梁警示標志或者水上安全標志。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發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對下列影響通航安全的事項,應當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人員遇險;

(二)航標和導航設施的設置、撤除、改建、變異或者失常;

(三)影響航行的沉船、礙航物以及進行沉船、礙航物的打撈、清除作業;

(四)進行海洋水文、地質調查或者設置測量標志;

(五)劃定、變更或者撤銷禁航區、軍事訓練區;

(六)接到航道變遷、航道實際尺度不能達到維護尺度、航標異常等報告;

(七)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八)其他需要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氣象、水文、航道條件、通航密度、重大活動安全保衛等情況,可以采取限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船舶應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指揮和調度。

第三十三條   用于漂流、游樂等水上活動的竹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車、腳踏船、水上氣球等不得超越劃定的水域范圍活動。

前款規定的水域范圍由海事管理機構、政府確定的負有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劃定。從事漂流、游樂等水上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在劃定的水域范圍的邊界設置明顯標志。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上搜救工作的領導、協調,健全水上搜救機制,并將水上搜救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水上搜救機構,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統一組織、協調、指揮水上搜救工作。

水上搜救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海事、漁業、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氣象、衛生計生和部隊等成員單位,共同做好水上搜救工作。

第三十六條   水上搜救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專業人員和設施、設備,設置并公布水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并保持二十四小時值班。

海事管理機構和政府確定的負有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值班和通信聯絡制度,保證通信暢通。

第三十七條   水上搜救機構接到求救信號或者水上險情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水上搜救機構報告,并根據險情等級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水上搜救和采取措施控制、減輕水域污染等危害,防止發生次生事故。

第三十八條   接到水上搜救指令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立即執行指令,并及時向水上搜救機構報告聯系方式和動態;有特殊情況不能立即執行指令的,應當及時報告。

參加水上搜救行動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水上搜救機構以及現場指揮人員的協調和指揮;未經水上搜救機構同意或者宣布結束搜救的,不得擅自停止搜救行動。

第三十九條   受氣象、海況、水情、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限制,水上搜救行動無法進行的,水上搜救機構可以決定中止水上搜救行動;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水上搜救行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搜救機構可以按照規定權限決定終止水上搜救行動: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搜尋;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等自然條件下已經不可能生存;

(三)遇險人員已經成功獲救或者緊急情況已經消除;

(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經得到控制或者消除。

決定終止水上搜救行動的,水上搜救機構應當及時向參加水上搜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人員通報。

第四十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捐贈水上搜救事業。

鼓勵具備水上搜救能力的社會力量參與水上搜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參與水上搜救的社會力量予以經費和設施設備支持,加強相關知識技能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參與水上搜救并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將有關搜救事項交由符合條件的水上搜救社會力量承擔。

第四十二條   水上搜救機構應當與當地醫療機構建立水上緊急醫療救援聯動機制。醫療機構應當協助水上搜救機構提供緊急醫療救援服務,及時搶救水上遇險人員。

第四十三條   水上搜救信息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上搜救機構向社會發布。發布水上搜救信息應當及時、準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水上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水上搜救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遮擋或者污損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駕駛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其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船舶未按規定要求配備通信設備、自動識別系統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船舶配備的通信設備、自動識別系統不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要求安排人員值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駕駛人員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船長或者值班駕駛人員超抗風等級、超越核定航區(線)航行,在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值班作業,或者疲勞駕駛、疲勞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長或者值班駕駛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暫扣其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吊銷其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船舶航行時,船員在沒有護欄的甲板上作業未穿著救生衣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員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船舶航行、移泊時,其附屬艇筏、吊桿和舷梯等伸出舷外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長或者值班駕駛人員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內河農(林)自用船舶的所有人未申請辦理船舶編號、未按規定在船舶顯著位置設置船號牌、乘載人員未穿著救生衣或者未有乘載人員攜帶手機等通信設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政府確定的負有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內河農(林)自用船舶在主干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內河農(林)自用船舶用于客貨運輸、游樂經營等營業性活動,或者其乘載人員數量超過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限額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政府確定的負有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對違法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于漂流、游樂等水上活動的竹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車、腳踏船、水上氣球等超越劃定的水域范圍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政府確定的負有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對違法行為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水上交通安全領導責任和管理職責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依法履行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

(三)海事管理機構和政府確定的負有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未依法履行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依法履行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漁業船舶管理和漁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依照《浙江省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通航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和內河通航水域。沿海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的港口、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內河通航水域,是指劃有準七級以上航道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水域,具體范圍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航道等級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劃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二)內河非通航水域,是指內河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包括未劃有航道的河道、湖泊、水庫和未劃有航道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范圍內的水域。

(三)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四)內河農(林)自用船舶,是指除游艇以外家庭或者個人用于農(林)業生產、生活的船舶。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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